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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政协委员:建筑垃圾资源化 需政府立法统一管理

装修知识 作者:coot 时间:2018-06-27 18:04:03 浏览量:7045 网民普遍认知程度:75% 来源:住范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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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协委员 资源化 全国 垃圾
垃圾处理中心职责法律依据 近日在京发布的《我国建筑垃圾资源化产业发展报告(2014年度)》(以下简称报告)显示,去年我国建筑垃圾产生量超过15亿吨,但只有20多家相对专业的企业进行建筑垃圾的再利用,目前全国再生利用率仅为5%。
该数据与韩国年产建筑垃圾6000多万吨就有373家建筑垃圾处理企业的数量相差悬殊。
报告由中国建筑垃圾资源化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以下简称“联盟”)发布。
2020年建筑垃圾量将达峰值报告指出,我国年建筑垃圾2014年度产生量超过15亿吨,而这个数字还在随着城镇化步伐加快、更大规模的建设步伐逐年递增。
2020年左右,我国建筑垃圾产生量可能将达到峰值。
报告称,建筑垃圾其实全是宝,在经过有效开发后,建筑垃圾利用率最终可达95%以上。
根据上海市建材工业设计研究院的估算,如果2020年这些建筑垃圾如果能够转化为生态建材,可以创造价值1万亿元。
然而,目前摆在面前的尴尬现实却是:一方面,因建筑垃圾被随意处置或简单填埋,占地又污染,且破坏土壤结构、造成地表沉降;而另一方面,有处置能力的建筑垃圾再生企业却因缺乏建筑垃圾原材料,面临着无材料来源的生存窘境。
建筑垃圾循环利用尚未入法 根据报告,我国建筑垃圾处理面临的突出问题,是政府管理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
据了解,我国现行建筑垃圾处理的法律法规主要有:1992年颁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修订通过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9年实施的《循环经济促进法》,此外,2005年建设部出台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是专门规范建筑垃圾处理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也出台过相关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规定。
但这些法律规定主要关注的是,建筑垃圾造成的环境污染及其对市容市貌造成的影响,而没有涉及到因建筑垃圾循环利用不足造成的极大浪费。
“现有法规没有明确设定建筑垃圾处理的责任主体是施工单位还是建设单位,导致无法及时有效处理建筑垃圾。
”报告称。
联盟秘书长郭海斌表示,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处罚力度偏小,造成责任主体违法成本低,因而无法起到威慑作用。
建筑垃圾处理还涉及较多的行政机构,但现行法规没有明确各部门的职责,造成各部门互相推诿责任。
而且企业进入建筑垃圾处理行业存在审批困难,不但要经过几个国家部委的认定,还要牵扯到地方政府的许多相关单位。
建筑垃圾标准严重缺乏滞后 缺乏建筑垃圾处置利用的相关标准,是我国建筑垃圾处理面临的另一突出问题。
报告称,在建筑垃圾整个产业以及预处理、资源化、填埋、运输规范化管理、精细深加工工艺、高效利用技术、主要工艺装备技术标准等各个环节欠缺相关的标准。
标准的欠缺直接导致各种各样的违规操作,产生各种不可控的因素和潜在的风险,违规拆除、随意倾倒、运输漏洒等各种事件层出不穷,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二次污染不胜枚举。
  目前,随着建筑垃圾大量产生,专注于建筑垃圾处置与利用事业的一些企业,对建筑垃圾完全处置和高附加值利用标准的需求极为迫切,国家现行实施的标准仅有三项再生产品标准,对于处置技术标准,也仅是五年前颁布的标准,建筑垃圾领域标准存在严重缺乏、滞后,不适用以及标龄过长等问题。
联盟标准委员会主任委员程东惠表示,联盟最新发布的建筑垃圾产业标准产品子体系,明确了各种产品的性能指标,其关键技术指标均高于现行国家、行业标准,能够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联盟制订的标准体系,将通过在联盟示范工厂推广实施,并向政府采购部门和标准管理部门推荐,纳入到国家和行业标准工作体系中,引导和推动该领域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与实施,以此提高建筑垃圾产业准入门槛,规范行业竞争。
”程东惠说。

国家现在注重环境保护,但政府忽略了建筑垃圾,现在大部份建筑垃圾都是填埋,其他国家都是再利用的,可以

问题不在于处理技术上,而是缺乏支持;有处置能力的建筑垃圾再生企业缺乏原材料,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效果并不显著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快速发展,建筑行业也迅猛壮大,在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不断改善的同时,也带来了建筑垃圾的不断增加,很多地区出现了“垃圾围城”现象。产业发展报告显示,近几年我国每年建筑垃圾的排放总量约为1
5.5亿吨~24亿吨之间,占城市垃圾的比例约为40%,产量惊人。以北京为例,其每年产生的建筑垃圾多达4000万吨。未来数年,因我国加速推进城镇化,因此建筑垃圾排放量会越来越大。建筑垃圾资源化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秘书长郭海斌认为,在经过有效开发后,我国的建筑垃圾利用率最终可达95%以上。根据上海市建材工业设计研究院的估算,如果2020 年这些建筑垃圾如果能够转化为生态建材,可以创造价值1 万亿元。然而,目前的尴尬现状是:一方面,大量建筑垃圾被随意处置或简单填埋,占地又污染,且破坏土壤结构、造成地表沉降;而另一方面,有处置能力的建筑垃圾再生企业却因缺乏建筑垃圾原材料,面临着无材料来源的生存窘境。产业发展报告指出,尽管与国外相比,我国建筑垃圾在工业化生产和应用方面的技术还有一定差距,但目前的问题不在于建筑垃圾的处理技术上。当前我国有些建筑垃圾的处理技术还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已有的处理技术完全可以进行建筑垃圾资源化启动。据了解,我国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在基础回填、再生混凝土及制品方面进行了有效的研究和实践应用,尤其是建筑垃圾再生砖技术,已基本趋于成熟,产品在大量工程中的应用已有4 年之久,效果良好。建筑垃圾处理装备的研发和生产也基本能够满足目前实际需要。而且,在资源节约型城市建设的大背景下,各地对建筑垃圾再生利用技术也开展了很多探索。据介绍,由同济大学、上海建材工业设计研究院等单位组成的建筑建材业技术创新联盟(上海EF生态环境材料产学研联合体),已经开发出封闭模块组合式建筑垃圾处理再生骨料回收系统,探索解决了建筑垃圾资源化纯化技术、大型化技术、环保化技术3 大技术瓶颈,建筑垃圾年处理能力为100 万吨。然而,由于缺乏政策的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效果并不显著。产业发展报告指出,2010 年,中国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率不足5%。而实际上,未经任何处理进行直接填埋的建筑垃圾约占总量的98%,轻度分拣出废金属、废混凝土的约占2%,资源化利用率不足1%,远低于德国和日本的90%,英国的80%和美国的70%。“可以说,目前我国处于建筑垃圾资源化的最初级阶段,这是我国建筑垃圾资源化的最基本情况。”郭海斌在产业发展报告发布会上表示。政府对建筑垃圾处理管理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现行法律规范没有涉及建筑垃圾循环利用,没有明确建筑垃圾处理的责任主体,各部门职责不明确,产业链各环节彼此孤立产业发展报告指出,我国建筑垃圾处理面临的突出问题是,政府对建筑垃圾处理的管理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具体表现就是法律法规不完善,责任主体不明确。我国现行规范建筑垃圾处理的法律法规主要有:1992 年颁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 年修订通过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9 年实施的《循环经济促进法》,2005 年建设部出台的专门规范建筑垃圾处理的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此外,各地地方政府也出台过相关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规定。但是,它们主要关注建筑垃圾造成的环境污染及其对市容市貌造成的影响,并没有涉及到建筑垃圾的循环利用。而且,现有法律法规没有统一且明确地设定建筑垃圾处理的责任主体是施工单位还是建设单位,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无法及时有效处理建筑垃圾。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处罚力度偏小,造成责任主体违法成本低,因而无法起到威慑作用。此外,建筑垃圾处理还涉及较多的行政机构,但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各部门的职责,造成各部门互相推诿责任。而且,据了解,企业进入建筑垃圾处理行业还存在审批难等问题,不但要经过几个国家部委的认定,还要牵扯到地方政府的许多相关单位。由于在相关的产业政策上,国家各部委都只负责其中的一部分,无法有效协调工作,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企业的发展和积极性。以项目立项为例,企业项目审批需要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环境影响评价等多个部门协调,需要完成可行性研究批复、选址意见、环境影响评价、能耗评价等一系列手续,而地方建筑垃圾主管单位市政市容委难以对上述多个部门进行项目协调。业内普遍认为,建筑垃圾的处理和利用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到产生、运输、处理、再利用各个层面,其中更是牵扯了建设、发改、环保、工业与信息化等多个行政管理部门。只有所有的环节统一管理,协同配合,有效联动,才能形成一个闭合的建筑垃圾处理链,真正实现建筑垃圾的再生利用。目前,这些环节间实际是孤立的,建筑废物的处理单凭企业行为和市场运作在初期很难实现。初级阶段还需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充足且合格的原料供应难以实现,已经成为建筑垃圾资源化产业链断裂的主要原因,政府需对建筑垃圾非资源化处置行为进行限制业内专家普遍认为,建筑垃圾是建筑垃圾资源化企业的原材料,而当前我国的建筑垃圾资源化企业很难实现充足且合格的原料供应,已经成为建筑垃圾资源化产业链断裂的主要原因。因此,“要通过政府对建筑垃圾非资源化处置行为的限制,使开发商和建筑企业把其产生的建筑垃圾经过分类拆解后,输送给建筑垃圾资源化企业,实现对产业链的接续和产品质量的保证。”郭海斌建议。据介绍,建筑垃圾资源化企业面临着相对于天然材料更高的成本,这主要体现在建筑垃圾的分拣、破碎、搅拌、养护和特殊的产品检测方面。如果考虑到当前我国实际情况,还需计算企业自行寻找、运输建筑垃圾的成本,以及这一过程中避免产生粉尘、噪声而采取的措施成本,企业的成本压力很大。倘若再加上其市场竞争力相对天然材料产品有天然劣势,销量有限,企业运营非常困难。考虑到建筑垃圾资源化产业虽然也是以盈利为目的,但其本身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公益属性。对此,产业发展报告指出,需要从生态保护的角度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业链的形成进行科学合理的扶持,包括财政金融政策、产业政策、土地政策等诸多方面,都可以进行有益探索,以保证产业链的畅通。

建筑垃圾消纳场主管单位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第五条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一条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12 . 在我国的法律监督体系中,从国务院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律监督是 (2 分)

在我国的法律监督体系中,从国务院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律监督是机关监督和社会监督,机关监督包括人大、检察院、法院的监督,社会监督包括人民群众、社会团体、媒体等的监督。1.国家监督国家监督是以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为主体,以国家的名义,依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的具有直接法律效力的监督。
(1)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主要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为主体的监督。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立法监督和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在现代西方社会,责任制内阁也好、非责任制内阁也好,按照三权分立原则建立的政体也好,按照议会至上原则建立的政体也好,虽然监督权的范围与规模不尽相同,但监督权都是代议制机关的一项重要权力。它对维护法治,捍卫民主,防止专横,抑制腐败,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在我国,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国家权力机关依法履行其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方面。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主体与监督客体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为全面保证国家法律的有效实施,通过法定程序,对由它产生的国家机关实施法律的监督。这种监督的主体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其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整个法律监督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客体,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那些由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产生并向它们负责的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第二类,是有关国家权力机关及其组成人员。根据我国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监督客体;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以及其它下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其上一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客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是选举他们的代表大会的监督客体。第三类,国家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和公民个人。因为根据宪法,他们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而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分别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和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的重要职责。在我国,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方式主要有:
①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②审查文件,指对“一府两院”(政府、法院和检察院)依法呈送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决议;
③质询;
④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⑤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并进行处理;
⑥开展执法检查,这是当前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开展法律监督所经常使用的一种监督方式,具有针对性和时效性,可以及时发现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实施的对策;
⑦视察,是指由人民代表有组织地对法律、法规、有关决议和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或普遍关心的问题进行视察;
⑧督促办理人民代表和委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⑨审议撤消职务案;⑩专题监督,“即就某一方面的工作,某一热点问题,某一重大事件,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这样可以增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2)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这是以国家行政机关为主体的监督,其监督的客体和内容包括两个方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监督、对社会组织和公民行为的合法性的监督。 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分为两种,一种是一般行政监督,即基于行政管理权限和行政隶属关系由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进行的监督。另一种是专门行政监督,是行政系统内部的专门监督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政策和命令等情况以及违法违纪行为所进行的监督。具体包括行政监察监督、行政复议监督和审计监督等。
(3)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在我国,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包括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审判机关的监督。
①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我国的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以及目前的检察实践,检察机关的监督是一种专门监督,即对有关国家机关执法、司法活动的合法性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犯罪和其他犯罪行为所进行的监督。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与诉讼活动有着密切的联系,或者是在诉讼过程中进行,或者最终通过诉讼得以完成。因此,可以将检察机关的监督分为三类:刑事诉讼监督;民事诉讼监督;行政诉讼监督。刑事诉讼监督是目前我国检察机关监督的主要工作。民事诉讼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所进行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或者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以及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抗诉。行政诉讼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所进行的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②审判机关的监督称为审判监督,一方面审判机关有系统内部的自我监督,另一方面有依诉讼程序对本系统外的其他国家机关行为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比如,通过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是通过依法审理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关的刑事案件、行政案件、经济案件等,以判决、裁定的形式处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来实现的。人民法院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司法活动是司法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据此可以认为人民法院对于较低层次的抽象行政行为拥有间接审查的权力,即虽没有直接作出司法判决的权力,但具有审查、判断、适用权。2.社会监督。社会监督是以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或公民为主体进行的监督。这种监督主体范围十分广泛,民主性比较突出,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1)社会组织的监督。社会组织的监督在我国包括中国共产党的监督,人民政协的监督和民主党派、社会团体的监督等。
①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在国家生活中处于领导地位,在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贯彻,保证政令畅通,监督各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防止滥用权力等方面,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中国共产党的监督的重要作用可以从两方面实现。首先,中国共产党作为全国各族人民的领导核心,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并领导人民共同遵守、执行宪法和法律,保障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党运用对人民群众的领导机制,领导与动员人民群众和各种社会组织去依法对所有监督客体,特别是执政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进行广泛的监督。中共中央于1987年提出,要建立“一套制度制约和监督党和国家的高级领导人、特别是职权最高的领导人都能严格遵守宪法、遵守党纪,不至于不受任何限制而自由行动,使我们党和国家的治理基本上靠制度而不是靠个人。”其次,按照“党要管党”的原则,运用党内民主监督与制约机制,加强对从政的党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严格监督。一方面,通过扩大党内民主,保障党员权利,以充分发挥全体党员与党组织在党的监督中的作用。另一方面,建立、健全有关党内监督的规章制度,充分发挥党内监督机制的功能。中共中央1997年3月颁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是有关党员廉洁从政的一个基本党规,其中规定了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诸多行为规范及监督处分办法。此外还有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收入申报、收受礼品登记制度、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等等党规。党的各级纪律检查机关是实现党的监督的重要职能机关。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对自己的党员和党组织的活动实行全面的监督,有权对违法乱纪者实施党纪处分。当然,党纪不能代替国法。对违反法律者,还应由有关国家机关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简称人民政协)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是我国政治生活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意见》指出:“人民政协要对国家大政方针、地方重要事务、政策法令的贯彻、群众生活和统一战线的重大问题,加强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长期以来,人民政协在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全国政协会议与全国人大会议同时召开,共商国是,已经成为习惯。政协委员以视察、调查研究等方式进行的法律监督,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有效的作用。
③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人民内部,不同的社会阶层和社会集团的人们,由于经济利益、生活方式、文化素养和觉悟程度的不同,政治要求也不尽相同,他们必然要通过一定的政治组织或社会团体反映自己的观点和愿望。我国的各民主党派是各自所联系的一部分社会主义的劳动者和一部分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的政治联盟。他们作为参政党,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多种途径积极地开展法律监督的工作,是法律监督的一支重要的社会力量。
④社会团体的法律监督,主要是指由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消费者保护协会等社会组织所进行的法律监督。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是中国共产党联系广大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在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中发挥着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的重要作用。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消费者协会等社团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发展起来的人民群众参与社会监督、进行自我保护的利益集团。这类监督作为一种集体监督,可以在某些特定的领域发挥重要的监督作用。
(2)社会舆论的监督。社会舆论的监督主要指借助传媒手段进行的新闻舆论的监督,是最能体现社会监督的广泛性、公开性和民主性的监督,能够十分有效地影响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起到其他监督形式无法替代的作用。新闻舆论的法律监督,是由新闻媒介进行的法律监督。它既是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言论、出版自由在法律监督领域的具体应用,也是人民群众的监督在新闻、出版领域中的体现。在现代社会,新闻工作者是以自己对社会事件的报道和评价,参与社会生活与政治生活的;新闻工作者以自己的职业敏感,运用报纸、广播、电视、因特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对社会生活进行广泛的、甚至是无孔不入的报道,因此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有些国家甚至称新闻舆论为“第四政府”。新闻舆论监督因其反应速度快、传播范围广泛,而具有相当大的道义影响和震撼力。同时,新闻舆论监督,可以在法律监督方面起到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的作用。所有严重、恶劣的腐败事件和腐败分子,都有一个从小到大、由轻至重的发展过程。如果存在一个有效的舆论监督机制,将尚不严重的、见不得人的权钱交易等腐败丑闻及时公诸于众,使其成为众矢之的,那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遏止腐败的滋长和蔓延。中国古人讲:“民之有口,尤土之有山川也,财用于是乎出;尤其原隰之与衍沃也,衣食于是乎生。口之宣言也,善败于是乎兴,行善而备败,其所以阜财用、衣食者也。”(《国语·周语上》)这里讲的是人民群众言论的益处,其中也包括舆论监督的作用。
(3)人民群众的直接监督。人民群众直接进行的法律监督是当代中国法律监督体系的基础和力量源泉。公民有权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监督国家机关运用公权力的行为。人民群众的监督,是指由人民群众直接进行的法律监督。这种监督的主体是公民个人;客体是所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政党、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大众传媒。监督内容包括:国家立法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和其他职权的行为,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行为,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国家行政权的行为,各政党依法参与国家的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的行为,各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参与国家的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的行为,以及普通公民的法律活动。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根据我国宪法,人民群众法律监督的权利是我国人民所拥有的国家权力的必不可少的表现形式和组成部分。人民群众的监督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它或者直接促使监督客体纠正错误、改进工作,或者可以启动诉讼程序或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任何破坏或阻止人民群众行使监督权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

如何完善立法体制


(一)发挥人大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立法是宪法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在党的领导下,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是新形势下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的应有之义。立法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人大的主导作用应当体现在法律法规的立项、起草、审议、修改、表决等各个环节。《决定》要求,健全有立法权的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一是,通过每届任期的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人大常委会在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工作计划时,应当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着力通过立法推动落实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加强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要领域立法,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评估,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需求进行通盘考虑、总体设计,增强立法的针对性、及时性和系统性。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积极督促、推动有关方面落实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二是,加强和改进法律起草机制。《决定》指出,对涉及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等重要法律草案的起草,由全国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参与起草,并建立相应的机制。探索和逐步形成立法机关主导,有关部门参加,专家学者、企事业单位、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共同参与起草法律法规草案的工作机制,有利于使各方面的意见和关切得到充分表达,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广泛凝聚社会共识,防止部门利益,也有利于加快立法进度、提高立法质量。同时,由有关部门起草的法律草案,全国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提前参与法律草案的起草工作。对专业性较强的法律,还可以探索委托有关专业单位研究提出方案。三是,努力建设一支适应新形势新要求的立法工作队伍。《决定》对建设高素质法治专门队伍,包括立法工作队伍建设提出了要求。立法是一项政治性、实践性、专业性都很强的工作,高素质的立法工作队伍是党领导人民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力量。面临新形势新任务新挑战,要从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战略高度,切实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下大气力在思想政治素质、业务工作能力、职业道德水准等方面加强立法工作队伍建设,完善立法工作人才选拔任用、激励保障等机制,积极推进干部交流,为优秀立法工作人才脱颖而出创造有利制度环境。《决定》提出,增加有法治实践经验的专职常委比例。这是加强人大及其常委会履职能力建设的重要组织举措,也是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的客观要求。《决定》还提出,依法建立健全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立法专家顾问制度。这也是加强立法队伍建设、增强立法能力的重要措施,全国人大组织法对此作了专门规定,第六届、第七届和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曾任命了若干专门委员会的顾问,对专门委员会更好地履行职责发挥了重要作用。发挥人大在立法中的作用,还要增加代表大会审议法律案的次数,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职能,要创新和完善各级人大代表参与立法工作的机制,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
(二)加强和改进政府立法制度建设一是,完善行政法规、规章制定程序,完善公民参与政府立法机制。行政法规、规章是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的重要方面。我国立法法对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权限和程序作了原则性规定,国务院制定了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要按照《决定》要求,不断完善有关程序。要完善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的制度和机制,增强政府立法的公开性、透明性,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一般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以适当方式反馈意见采纳情况。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在政府立法中的主导和协调作用,涉及重大意见分歧、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要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积极探索开展政府立法成本效益分析、社会风险评估、实施情况后评估工作。二是,建立由专门的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法律法规的工作机制。《决定》提出,重要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起草过程中,应当把握和处理好权力与权利、权力与责任的关系,既要注意赋予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必要的权力和手段,又要明晰法定责任,防止部门争权推责,加强对行政权力的规范、制约和监督,促使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正确行使权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三)明确立法权力边界,从体制机制和工作程序上防止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化为了防止立法工作中存在的部门利益法制化、地方保护法律化的问题,《决定》提出要明确立法权力边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起草制定,要严格依照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和立法权限进行,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下一步,还要通过立法法的修改。进一步明确不同立法主体的立法权限。国务院部门制定规章,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不得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不得扩大本部门的权力、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还要完善授权立法制度,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的方式和应当遵循的原则。
(四)完善立法协调沟通机制立法涉及权利利益关系的调整,立法过程也是不同利益群体间的博弈过程,不同部门、行业、群体都会以不同方式参与和影响立法。因此,必须加强立法协调沟通,理顺各部门、各工作环节之间的关系,及时解决立法中的重大分歧。在法律的立项、起草和审议的各环节,起草单位和立法机关要广泛听取并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于立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和部门间分歧意见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牵头起草单位要在深人研究、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加强与有关方面的协商沟通,共同研究解决,努力取得共识;必要时,由决策机关邀请有关专家或者委托社会机构对有关问题进行第三方评估,也可以对一些有重大分歧意见的问题,提出若干解决方案,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及时作出决定,不能为部门之间的分歧所掣肘而久拖不决。
(五)加强法律解释工作《决定》要求,加强法律解释工作,及时明确法律规定含义和适用法律依据。解释法律是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重要职权,也是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保证法律有效实施的重要内容。制定、修改、解释、废止法律,是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的不同形式。法律解释具有针对性强、反应及时、便于操作的特点,可以根据改革要求和法律实施的实际情况,及时对法律规定的含义和适用予以明确,保证重大改革依法有序进行。例如,2014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的情况和改革的需要,通过了关于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7个法律解释,对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予以明确。法律解释出台后,各方面普遍给予好评,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六)明确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立法权限划分是立法体制的核心内容。对立法权限进行划分,明确立法权力边界,目的是为了科学合理地确定立法事项的范围及不同归属,明确各立法主体在立法体制中的地位及相互关系,以及各自制定的法律文件的效力等级。我国宪法、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规定,有关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具体包括: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属于地方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国家专属立法权之外的事项,在法律、行政法规尚未制定的情况下,可以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同时,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强制法对地方立法的相关设定权也作了规定。近年来,一些地方提出赋予地方更大的立法权。对此,要总结经验,认真研究。总的精神是,要进一步明确地方立法权限,地方立法要确保中央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在本地区的有效实施,加强对本地区事务的统筹协调,强化执行和执法监管职责,做好面向基层和群众的服务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安定,促进本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
(七)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随着各地方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城镇化建设的推进,设区的市在城市建设、市容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普遍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客观需求。近年来,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多次提出议案、建议,要求增加具有地方立法权的较大的市的数量。一些设区的市向国务院提出申请,要求批准为较大的市,享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实际情况是,目前我国除了立法法规定的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己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还有233个其他设区的市没有地方立法权。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逐步增加有地方立法权的较大的市数量。《决定》进一步明确提出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这就要求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主动性和积极性的原则,通过修改立法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同时,这项工作政治性强,涉及面广,需要积极稳妥推进。可以考虑在界定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加强立法监督的前提下,有步骤地实施。具体步骤和时间可由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根据所辖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其立法工作机构能力等因素确定。

进行建筑垃圾处理政府具体补贴政策有哪些

目前来说还是各地政府在积极倡导将建筑垃圾粉碎制再生建筑材料使用,国家政策只是做了些防止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相关政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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